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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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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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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
0911126
【會議日期】
91/11/2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7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
九十一年刑議字第一號
法律問題
被告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
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
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
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
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
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
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
用。
乙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而其聲明或申報已符合法令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義務,亦即公務員於登記前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其登記內容係屬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因之,明知未
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應審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受遷入
登記之申請時,是否應先為實質即是否確有遷入居住事實之審查,於確認屬實
後,始准予登記,抑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後,即予以登記,以資判斷。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
應一次告知補正。」,此為戶政事務所應盡行政指導義務之規定,亦即於形式
審查時,發現申請手續不齊全時,應一次告知全部欠缺,以利補正。戶政事務
所於形式審查認戶籍登記應備文件及相關手續齊全後,即應為登記(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七條參照。依戶政事務所公告之處理期限,大
多為一小時,參照遷徙登記之附件)。足見戶政事務所係負責靜態之登記工作
,登記前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動態之戶口查察工作由警察為之(參照警察法
第九條第七款、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為一般性、全面性之查對校正工作,並
非戶籍登記前之個別實質審查。警察查察戶口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對結果,如
發現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則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足見戶籍法第二十
一條之遷入登記及第二十二條之住址變更登記,應於遷入事件或在同一戶籍管
轄區內變更住址事件發生後,始得為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如明知
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且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丙說: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要件,應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三種屬性。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三項成
立要件為判別標準。然而行為之應否以刑罰法令予以評價、處罰?又因行為之
法益侵害程度,以及社會全體法秩序被害情況不儘一致,而有不同之評價。因
此行為人之行為,茍其被害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向認不必遽以刑罰加
以懲罰者,或法益侵害行為態樣逸脫社會相當性程度,認該項行為若仍予刑罰
制裁,并不契合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者,應認此種行為不符合違法性,此即學
說上所稱可罰的違法性範疇。如果行為在形式外觀上雖已該當於刑罰法規的構
成要件;但因未達實質違法性程度,可認屬社會相當之行為,即應否認構成要
件之該當性而阻卻其構成要件。戶籍法之制定旨在建構完整、正確的戶籍登記
、管理,其課申請登記人以據實申報義務之目的,亦在期望全民協力落實此項
立法本旨,初不在假刑罰規範,制裁不據實申報者之違背命令規範的作為義務
。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登記﹂,已賦予戶政機關對不實或無效登記,可依職權撤銷其登記,藉以維護
完整、正確之戶政管理。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課登記義務人應於事
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為登記申請義務。但逾期申請者,僅負受行政罰處罰責任,
并不因此受失權效果,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而同法第五十四條復明定:﹁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
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此項規定形式外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惟該法條猶祇規定課以違反秩序罰
責任之行政罰;其規範範疇復擴及至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的有關機關、學校、團
體或︵其他︶人民,不侷限於申請登記之申請人,顯見立法者亦體認戶籍法上
登記事項申請人之故意為不實申報登記,其動機、目的、緣由多端,千差萬別
,刑罰非難必要性與歸責性均低,祇課以行政罰為已足,又不虞無救濟、匡正
之道,毋庸並繩以刑罰制裁,以契合國民對戶籍登記事項認知的法律感情。是
以吾人認為違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申請登記人行為,解為不符合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以刑罰制裁,契合國民的法
律感情及彰顯刑罰謙抑原則,符合司法維護公平正義與社會安寧目的。
決議:採甲說。
甲說文字修正如后: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
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
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
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
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
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2
  • 更新日期:109-12-2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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