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890509
【會議日期】
89/05/09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05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決議全文】
壹:研討八十九年刑議字第四號
提案: 刑四庭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觸犯肅清煙毒條例(下稱舊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並已繫屬之案件,迨本條例施行後,始經第二審法院改判無
罪者,檢察官得否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甲說(肯定說):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
其內(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因此,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
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無論是否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以裁判時之法律定其得否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條例係取代舊條例而修正之法律,已刪除舊條例第十六
、十七條關於初審、終審與覆判程序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之規定
。本則販賣毒品(指第一級毒品-下同)之犯罪時間及案件之繫屬雖均在本條
例施行前,而販賣毒品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適
用舊條例為有利於行為人,然既在本條例施行後,始經第二審法院(舊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之終審法院)判決無罪,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
乙說(否定說):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下稱本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在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所設之特別規定。本條法文既明定: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
,就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始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因此,
凡犯罪時間在本條例施行前並已繫屬之案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決定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則情形,依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本條例規定得上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甲說(肯定說)之參考資料
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三冊一五八一-一五八二頁)
本院民國四十一年台特覆字第一○號、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判例要旨
下冊第一八、二○頁)
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八年重訂十版)第五一二頁。
乙說(否定說)參考資料
本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七年四月五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刑、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六四三、六五八頁)。
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增訂四版)下冊第五四三-五四四頁。
決議:採甲說。
貳、研討八十九年刑議字第三號
法律問題 刑五庭
某甲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終
審判決無期徒刑,並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嗣某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事由,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
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甲對該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有子、丑二說:
子說(否定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
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
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
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
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
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
,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
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
,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
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因係
經本院依職權覆判,而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某甲為
再審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新法已將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刪除,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
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揆諸首開說明,某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
起抗告(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五四○號刑事裁定參照)。
丑說(肯定說):再審係判決確定後之另一程序,非通常程序,某甲聲請再審時,其
所犯販賣毒品罪,既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刪除修正前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關於初審、終審與覆判程序之規
定,而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級之規定,該罪又非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及被告
之審級利益,某甲自得提起抗告(本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
、刑庭總會議決議(一)、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參
照)。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附參考資料:
本院八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刑事裁定。
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
本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一)。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
決議:採子說(否定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2
- 更新日期:109-12-2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