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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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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8903280300000

【會議日期】
89/03/2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03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0870121)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087012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0890209)

 

【決議全文】
壹、研討八十九年刑議字第二號
法律問題:                                                刑五庭
  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
罪,第二審法院除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判處該公司代表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外,
並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處某公司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某公司及其代表人均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某公司上訴部分是否合法﹖有甲、乙二說:
甲說:合法。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稱左列「各罪」之案件,其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云者
      ,應就罪與刑合併觀察。茲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祇因
      法人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但
      不能謂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而法人以自然人為代表人,自然人部分如撤銷
      發回更審,法人部分亦應隨同一併發回,避免裁判兩歧(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參照)。
乙說:不合法。依本題所舉之例,某公司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犯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某公司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2
  • 更新日期:109-12-2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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