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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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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二月九日公告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二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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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年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台資字第○○○八○號
【主  旨】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一、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不再援用)
                          二、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不再援用)
【案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判例要旨】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案  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判例要旨】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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