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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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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廢止民事判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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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台資字第○○三八三號
【主  旨】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
【說  明】廢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
【案  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
【判例要旨】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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