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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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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公告民事判例不再援用五則、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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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一四 ○號
【主  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者五則、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四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號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
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號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號
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號
四、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號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八、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
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
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
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
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
,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
,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八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
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號判例要旨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號判例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
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四、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要旨
出租人將出租耕地出賣第三人,所約定之價金,自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出賣耕地之重要條件,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對出租人為依上述同
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要旨
承銷保證契約記載:「茲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菜批發市場經營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
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決議: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增列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八、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
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
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決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增列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
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
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
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
,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
,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
             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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