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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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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刪除民事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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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
【主  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刪除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四、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刪除)
增標點符號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增逗點)
刪除判例四則
【案  號】一、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判例要旨】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人祗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
【案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判例要旨】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判例要旨】在一、二兩審訴訟時並未聲明為管轄錯誤,即令訴訟物價額在千元以下,既經一、二兩審受理審判,即應推定其為合意管轄,要不能於第三審再行主張。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本則判例關於管轄錯誤之說明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案  號】四、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刪除)
【判例要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簡易事件)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均有第一審審判權(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增標點符號一則
【案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增逗點)
【判例要旨】司法行政部所定各省區各級法院推事檢察官迴避本管區域辦法,不過在司法行政上就司法官之任用加以區域之限制,並非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迴避原因,故實際上不依此項辦法而任用之推事,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迴避原因者,非不得執行職務。上訴人乃藉詞參與本件審判之推事某某,係居住本管區域以內,即謂業有訴訟法上應行迴避之原因,殊非可採。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要旨最後四字「殊非可採」前加「,」點。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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