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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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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二月十四日公告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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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
【主  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二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十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三十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五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五、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六、十九年聲字第七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八、五十四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
【案  號】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法院如係於言詞辯論中試行和解而成立,則和解當時有無繕具和息狀,殊於和解不生何等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案  號】二、二十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如果曾以時受上訴人打罵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縣政府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時被打罵之事實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四、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案  號】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
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
【案  號】七、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案  號】八、二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
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
當事人對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九、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提起上訴,應於其狀面購貼定額訴訟印紙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購貼,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貼而不遵行,則程式未備,即難謂其上訴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制已無定額訴訟印紙,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案  號】一○、二十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提起上訴,應依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繳納上訴審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若有未備,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案  號】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他造當庭聲明不能同意,自應認該反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訂有不須經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項。
【案  號】一二、三十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則原第二審法院僅有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不得將其上訴以裁定駁回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案  號】一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雖其情形明
顯,原審法院亦僅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命上訴人補正,或就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案  號】一四、三十年抗字第五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外,原第二審法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如為
駁回之裁定,無論曾否經上級法院本於合法之抗告予以廢棄,均無終結上訴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者,仍應將其抗告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案  號】一五、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黃金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買賣後,關於判令給付黃金之裁判,即未為「無黃金時應按照臺灣銀行牌價折算現款」之明白宣示,亦應認為有此含義,執行法院應按此原則
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
【案  號】一六、十九年聲字第七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當事人向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有所聲請時,應由該法院院長裁斷,如不服裁斷,亦得向上級法院聲明抗告,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轉飭執行法院如何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案  號】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當事人因執行官吏違背職務上義務,或執行延滯及侵害其利益提起抗議時,祇應呈由該管院長及向上級司法行政長官聲明不服,不能依通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案  號】一八、五十四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存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十八條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準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提存法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提存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
廢止判例四則
【案  號】一、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當事人在上告審(第三審)不得就控告審(第二審)已經甘服之事項,重行聲明不服。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其中「已經甘服之事項」語意不明,應予廢止。
【案  號】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對於補充判決上訴者,計算上訴利益應僅斟酌該補充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雖同時對於原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者,亦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當。
【案  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
【案  號】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廢止理由】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有無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至占有人與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毫無影響。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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