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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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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九則、廢止判例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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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
【主  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一、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案  號】一、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
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
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審計法第七十八條。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案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
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共有田畝如絕對不許分割,則有妨害該田畝之改良與融通,足以影響於社會上經濟之發展,故共有田畝即令向有不許分割之特約,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張分割為有利益時,則該
特約亦無不許變更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案  號】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歷久耕種旗地之佃戶,應推定其有佃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五、十九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佃權之發生,原不限於佃戶佃墾之一端,苟有歷久慣行之事實,足以認定有佃權之存在者,依法應予保護,雖地已易主,亦不許新業主無故撤佃。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人民佃耕旗地,地雖易主,不得無故奪佃,為法例所明定,此項規定,明認現種旗地之人為有永佃權。莊頭既係前清王公府第經征租項之人,凡在莊頭管理下之王府圈地,若無相
當之反證,即應推定其佃權屬於現種該地之人,不屬於莊頭。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以動產為抵押,不能生抵押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案  號】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案  號】九、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
,即不能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
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廢止判例五則
【案  號】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
類推適用。
【案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賣共有物,於訂約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屬有效,本則判例立論可議。
【案  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廢止理由】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案  號】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
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案  號】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
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案  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判例要旨】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原列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決          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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