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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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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三月二十四日公告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廢止判例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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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
【主  旨】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三、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更正為廢止)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四、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廢止)
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註: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  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
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刪除。
廢止判例五則
【案  號】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
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案  號】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
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之房屋,即屬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案  號】三、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更正為廢止)
【判例要旨】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之官吏為被告。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更正為廢止。
【相關法條】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案  號】四、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案  號】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判例要旨】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
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案  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判例要旨】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決      議】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則判例誤列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應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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