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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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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五月二日公告,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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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二二八號
【主  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一、自公告日生效
                                   七十年臺上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自公告日生效
【案  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
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
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  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
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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