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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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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五月十五日公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二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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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二五五號
【主  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案  號】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案  號】二、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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