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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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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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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發文字號】臺資字第○九三○○○○三八八號
【主  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三年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之更正問題)
【決  定】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更正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另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
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
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
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
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相關法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附錄更正前不再援用理由(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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