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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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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4日公告新民事判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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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393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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