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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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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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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9月1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五十年臺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六年抗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廢止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決議: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廢止。
廢止理由:
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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