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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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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5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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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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