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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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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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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8年1月5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
【主  旨】
最高法院 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護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已刪除。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例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
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要旨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取得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十一、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要旨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十二、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要旨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自 98年11月23日 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決       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決        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不再援用。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決       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四、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決       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二、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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