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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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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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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9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
【主  旨】
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一、三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三、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四、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六、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ㄧ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要旨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九、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要旨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ㄧ之規定。
十、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ㄧ之規定。
十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十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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