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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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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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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9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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