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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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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6日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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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公布日期】104年2月6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8則:
一、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三號
判例要旨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相 關 法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二、十九年抗字第七九六號
判例要旨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判例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當事人結束訴訟代理關係應為「終止」,本則判例載為「撤銷」已有違誤,況其意旨亦均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明訂,本則判例應無存在價值。

四、二十八年抗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以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為限,始得為之,若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原因,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法院不得以他方不能人道之情形非無治癒之望為理由,援用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件判例要旨係依據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詮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三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牴觸。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四號
判例要旨
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盡相符。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判例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之用語不符。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八三二號
判例要旨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已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15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判例要旨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

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判例要旨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四、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判例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
判例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前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非因無理由而被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同居之訴後,復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限制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七條。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號
判例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九、二十八年抗字第三三號
判例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後,認為無中止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中止之裁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七十八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

十、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判例要旨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八條。

十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一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


十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九三號
判例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並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十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四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    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    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十五、二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
判例要旨
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決    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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