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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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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廢止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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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廢止1則


【公布日期】104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廢止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
一、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判例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二、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判例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判例要旨
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五百九十條)。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已明文規定。

廢止1則:
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養女誘去不令回家為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將養女交還歸伊監護,係通常訴訟程序中一種給付之訴,與收養關係毫不相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基礎事實不明。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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