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改列適用法條5則

字型大小: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改列適用法條5則

【公布日期】104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改列適用法條5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內容不符。

二、四十三年台聲字第四一號
判例要旨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符,且民法已無關於招贅婚之規定。

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判例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已另有規定。

四、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判例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業經刪除,其中所定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已失其效力。
判例要旨中關於定子女扶養及監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已改為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

 

改列適用法條5則:

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判例要旨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十七條。

二、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判例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併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尚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判例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

四、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五、四十九年台聲字第九二號
判例要旨
妾與男方原無夫妻關係,其提起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自與夫妻同居之訴有別,即不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