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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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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17日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加註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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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加註1則

【公布日期】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28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加註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擔保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不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


加註1則:
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判例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 關 法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聲請再審」。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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