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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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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事判例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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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事判例1則
 

【公布日期】104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46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事判例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加註民事判例1則: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        議:本則判例加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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