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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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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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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4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86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則:
一、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判例要旨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二、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
判例要旨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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