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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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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訂正案號8則、訂正文字4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7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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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5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3則、訂正案號 8則、訂正文字4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467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要旨3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1)(2) 判例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 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 ,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 之權。 相關法條:(1)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2)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決 議:要旨案號26年渝上字第608號,其要旨應列(1)及 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

二、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 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 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 付租穀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決 議:37年上字第6762號要旨為該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 ,不再援用。

三、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七號 判例要旨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 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相 關 法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 訂正案號8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要旨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 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 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 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八條。 決 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206號訂正為33年永上字第 206號。 二、三十三年湘粵上字第一○二號 判例要旨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 ,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決 議:要旨案號33年湘粵上字第102號訂正為33年湘粵 上字第101號。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 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上訴 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 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決 議:要旨案號30年上字第2836號應訂正為31年上字 第2836號。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判例要旨 婚約在民法上既未認第三人有請求撤銷之權,自非第三人所 得請求撤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決 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2857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 第3857號。

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 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 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 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 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 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決 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 第3143號。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六八一號 判例要旨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 治之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決 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6681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 第6681號。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八○號 判例要旨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 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決 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5780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 第5780號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七二號 判例要旨 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 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 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 容再有所主張。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決 議:要旨案號37年上字第7672號應訂正為37年上字 第6762號。 訂正文字4則 一、三十年抗字第二六六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 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 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 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 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決 議: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要旨「…依同法第五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準用…」訂正為「…依同法第五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用…」。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求確認系爭湖塘東至塘,南至 價官樹,西至岑下,北至林田,為兩造所共有,並命上訴人 繳銷被上訴人被迫書立承認系爭湖塘為上訴人獨有之悔過字 約,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 益不能超越其共有權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決 議:31年上字第2847號判例要旨「…南至價官樹…」 應訂正為「…南至檀官樹…」。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號 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 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 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 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 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決 議:31年上字第3043號判例要旨「…不僅對於轉典權 人存在…」應訂正為「…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

四、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 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 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 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決 議: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縱曾依第三審 上訴主張而被擯斥…」應訂正為「…縱曾於第三 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7則 判例案號 如附件(表格)所示。

決 議: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惟 應製作判例要旨與全文案號之對照表,以供索引 。判例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上字渝、渝 上…等),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 :渝上)。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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