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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6日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公布日期】106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491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判例要旨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 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 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 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 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無依 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 相 關 法 條 :仲裁法第一條、第四條(修正前:商務仲裁 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仲裁法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