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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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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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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01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十九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要旨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已修正。

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一、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要旨
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條。              
決        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二、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要旨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決        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決        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 發布日期:109-12-15
  • 更新日期:109-12-15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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