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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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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六則及改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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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
(九一)台資字第○○五五五號
【主  旨】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六則及改列適
   用法條乙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壹:不再援用十六則
一、二十七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六年非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三、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2)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貳:改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改列適用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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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二十七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充任區長,據聯保主任報告,某甲霸佔弟妻挖瞎弟眼等情,因派區丁將甲逮捕,按之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原係基於職權範圍內之拘禁行為,不得與違法受理訴訟混為一談,自不應構成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已因區自治施行法之廢止而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似有造成黨國不分之疑慮。應已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犯罪之階段行為,雖應吸收於一罪之中,但其吸收之標準,不外以重賅輕,固不拘於行為之孰先孰後,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既以運送、銷售或藏匿三者並列,則被告之階段行為有觸犯其中之一者,即為既遂,不能以後階段之行為尚有一部分未遂,而謂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應以全部未遂論。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五條。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已經廢止,且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有異。

【案  號】
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查甲、乙同時向丙、丁二人毆打,既不能證明為各別起意,則被害人受傷後之結果,縱有致死與否之分,自應令加害者同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方為允洽。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則判例與本院四十七年臺上九二○號判例之見解,不盡相符。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不符。

【案  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牴觸。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僅代匪徒購送食品,不能論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未論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且內容簡略,無從判斷其真義。

【案  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難令負刑事罪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刑法迭經多次修訂,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受寄他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判例僅屬法條之適用,已無作為判例之價值。

【案  號】
二十六年非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均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食糧雖經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列為指定物品之一,但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處罰條件,上訴人匿報食糧,既無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而民國二十九年廢曆九月匿報之當時,對於單純匿報食糧又未經定有處罰之其他法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新刑法關於自由刑,係以年、月規定,並非採用等級制,縱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科刑,僅須宣示若干年月徒刑,毋庸贅以某等字樣。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用語,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之甲長,依其編查戶口條例之規定,係由甲內各戶長公推而定,雖推定以後,仍須報由區長加委,但此項加委,僅係甲長推定後應經之程序,其甲長之資格,固以因公推而產生,不俟加委而即可有效執行其職務。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甲長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改列適用法條)
【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原適用之刑法第二條不予編列,改列於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項下。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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