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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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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十二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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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
(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
【主  旨】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十一則及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三十一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非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二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三、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四、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五、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六、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七、二十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八、二十一年非字第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九、十九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四、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 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五、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七、二十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八、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九、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其他一則(移列適用法條)

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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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三十一則
【案  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依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規定,於該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應援用刑律所犯各條,依同律俱發之例處斷。上訴人在該法及舊刑法有效時期,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擾亂治安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既應適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其殺人行為即應依該法第八條,援用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併合論罪,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時(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效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縱裁判時法律業已變更,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且判例中「無電業之規定」一語,語意不明。

【案  號】
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中所稱「手指成廢」,語意不明且在後已有更明確之判例可取代。

【案  號】
二十年非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害人左手 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之情形相符。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就左手 骨折斷,經治療是否可以回復,未為論斷。

【案  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公務員定義無法理之闡述。

【案  號】
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如係基於國民義務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仍應認係公務員。

【案  號】
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雇員),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非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保」之編制,且與公務員之定義無關,純屬事實認定而非法理之闡述。

【案  號】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壯丁訓練分隊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僅為事實之認定,無法理之闡述。

【案  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代辦郵政,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第十一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五條,應遵守郵政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郵政代辦所規則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案  號】
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案  號】
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案  號】
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此在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原則上應採併科主義,不能使被告仍享併合論罪之利益。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案  號】
二十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以執行未畢前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論罪,為現行刑法所不採取,此徵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本件被告犯強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以有期徒刑,已在執行中,復犯脫逃未遂,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處斷,固屬無誤,然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既在強竊罪裁判宣告以後,自應獨立論罪,方與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相符。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案  號】
二十一年非字第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九條之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罪,既與上述情形不符,即應以後罪所科之刑與前科之刑合併執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案  號】
十九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看守肉票,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判例所示見解,與現行刑法共犯理論不相一致。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殺人之同謀犯,係指對於他人之殺人行為,事前僅參與謀議,並未幫助實施者而言。若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予以幫助,則為從犯,與同謀犯有別。某甲因聽從唆使,將被害人邀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是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顯有幫助行為,自屬預謀殺人之從犯,不應以同謀殺人論科。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某甲知被害人被殺害,猶邀其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係以犯罪意思促成加害人犯罪之實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縛,俾便殺害,是已由同謀進而至於幫助,即應按其所發展之犯罪程度,論以幫助殺人罪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綁俾便殺害,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殺人。

【案  號】
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續犯則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案  號】
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將某女姦淫時,某女年尚未滿十四歲,上訴人實施姦淫雖屬和姦,依法應以準強姦論科。嗣後續姦多次,某女固已年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六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罪質相同,且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上訴人以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準強姦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罪質相同」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案  號】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 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案  號】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案  號】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
向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因法律規定變更,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所載與目前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大不相同,已不合時宜。

【案  號】
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已予變更。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案  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案  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區長有指揮團隊緝捕盜匪之職責,向區長捏報他人通匪架票,應負誣告罪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其他(移列適用法條)

【案  號】
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
【相關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決    議】
法律已廢止,但本則判例見解尚有參考價值,移列於附錄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項下。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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