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字型大小:

【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
(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 號
【主  旨】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四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十八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一、十九年非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三、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七、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八、十九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十九、二十年非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予列載)

 

--------------------------------------------------------------------------------

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
【案  號】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既由財政部定與法幣同樣行使,四省農民銀行係該行未擴充改組以前之名稱,該項四省農民銀行鈔票流通市面未經收回者,應與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同論,曾經財政部核定有案,是四省農民銀行鈔票,亦屬紙幣之性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案  號】
二、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自幣制改革以後,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各種鈔票,均應認為紙幣,上列四行以外各銀行經政府許可發行之鈔票,仍屬銀行券。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案  號】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已經財政部於民國二十五年通令與中央銀行法幣同樣行使,即應視為紙幣。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我國現行流通之國幣(新臺幣)僅中央銀行有發行權,別無其他發行銀行,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四、四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臺灣省之新臺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之餘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已確認新臺幣具有國幣性質,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六、十八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童養媳必與其子成婚後,方得謂為親屬,若在童養期間與其子既未發生夫婦關係,即非親屬,某甲與其童養媳相姦自不得認為宗親相和姦。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法已不承認童養媳制度,且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宗親相和姦罪己修正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近親和姦罪,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罪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案  號】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放行,其性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另設第二百十二條處罰較輕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餘地。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護照時,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護照行為之一部,自亦不應就公印文部分更論以偽造罪名,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刑較偽造護照罪之刑為重,但公印文既已構成護照之
一部,而護照之影響公共信用仍不及單純偽造公印文之重大,揆諸上開立法本旨,亦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論擬之理。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決議: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 ),判例不再援用。

【案  號】
九、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強姦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對於逼姦情形,雖已歷歷指陳,但尚無請求處罰之表示,又未據其法定代理人等獨立告訴,則被害人是否願意告訴,與被告所犯強姦罪部分應否受理,關係甚鉅。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有無合法告訴,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再援用。

【案  號】
十、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已有正式配偶而又與人結婚,無論後娶者實際上是否受妾之待遇,均應成立重婚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一、十九年非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姦非罪,係以有夫之婦為要件,所謂有夫之婦,則專指妻而言,妾對於家長之關係,既無妻之身分,自不能以有夫之婦論,甲某既為乙某之妾,並非配偶關係,縱屬與人通姦,按之前開說明,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三、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四歲幼子抱往別處價賣等情,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擄人強賣之罪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應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早經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之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案  號】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刑法已無「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罪名之區別。

【案  號】
十七、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如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搶奪罪,而臺灣省又係戒嚴區域,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依刑法論處罪刑,適用法則即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臺灣地區已非戒嚴區域,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八、十九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緝私兵士,職在緝獲私鹽,係屬警察性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陸海空軍軍人,及視同陸海空軍軍人。本案被告既係緝私兵士,而所犯事件為販運私鹽,又非在戰地或戒嚴區域內觸犯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判決乃以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認第一審受理為不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實屬違法。
【相關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第六條。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行法並無「緝私兵士」之職稱,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十九、二十年非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係軍政部軍械司科員,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軍屬,應視同陸軍軍人,縱令實有犯罪情事,其發覺以後未喪失軍人資格,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相關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陸海空軍刑法已修正,軍屬視同現役軍人之規定業已刪除,判例不合時宜。

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案  號】
二十年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予列載)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決       議】
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列載本則判例。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