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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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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等)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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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
(九一)台資字第○○七八○號
【主  旨】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及(適用法條異動等)三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判例十則
一、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附記:本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三、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附記:本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三則
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二、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列載於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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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判例十則
【案  號】
一、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等先後各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因而盜伐保安林麻黃木等主產物,自係同時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應從一重依上
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
顧顯屬用法錯誤。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後,但
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
,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提高之列。
【相關法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附記:本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七四七號公告不再援用
             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案  號】
三、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
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
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
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
穀,業經售出,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
人,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進糧食
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論據。
【相關法條】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
【案  號】
四、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不以依糧商登記規則為糧商登記取得營業
執照者為限。
【相關法條】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案  號】
五、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糧
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為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明定,
而糧商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凡未依該規則為糧商之登記領有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糧食業務,此項規定,又係首開法條之管理命令,故該條之處罰對象,自不以依糧商
登記規則為糧商登記而領有營業執照之人為限。
【相關法條】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決議: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O號、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
      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
      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穀係指稻穀而言高梁高梁
      米大豆谷子小米苞米等類均係同條所稱之雜糧(二)同條例第三條所謂經營糧
      食業之商人祗須實際上經營糧食不以領有營業許可證者為限(三)同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購囤糧食營利應以「購」「囤」及「營利」三者俱備為構
      成犯罪之要件所謂營利祗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四)國民政府主
      席東北行轅下所設之經濟委員會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糧食主管機關其
      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布告限令出售六個月需要量以外之存糧係規定同項第三
      款之出售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民戶報告存糧之規定無涉。

【案  號】
六、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置於倉庫,
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案  號】
七、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架設通訊用
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
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
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
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決議: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及器材防護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記: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
             五九一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案  號】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之監督管
理者,其器材在戰時被盜,始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
十號解釋可據,上訴人所竊鐵道之分道器,雖該鐵道係公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但事實
上如未負有公共運輸責任,及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仍難謂已有戰時交通器材
防護條例第十二條之觸犯。
【相關法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案  號】
九、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所稱交通器材之電訊桿線,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須事
實上負有公共通話之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管理,並在戰時被盜,方有其適用
,否則僅足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相關法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案  號】
一○、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通部所公布
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論處被告
等罪刑,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決議: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O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四十七年臺非字第
      一O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註: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
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
(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三則
【案  號】
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結合大幫,須匪徒以強劫為目的而有團體之
組織者,方足當之,若僅結夥搶劫,祇能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取
他人財物罪,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罪名並不相當。
【相關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留用,但不再列載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項下。

【案  號】
二、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判例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贓物之行為
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
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決  議】
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項下。

【案  號】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列載於刑事判例)
【判例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
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貨契約,
即非無效。
【相關法條】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
【決  議】
本則屬民事判例,不再列載於違反糧食管理條例條項下。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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