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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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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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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
(九二)台資字第○○○八○號
【主  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七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判例十七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O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六、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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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判例十七則
【案  號】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強盜擄人勒贖,事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三分之一,現
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刑規定,雖未就減
輕幾分之幾定有標準,但大赦條例係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按照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刑法施行後,應依大赦條例就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三
分之一時,自應參照舊刑法所定標準減處,以符立法之精神。
【相關法條】
刑法第六十四條。
大赦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大赦條例已廢止,刑法亦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
判例未明示該宣告刑已確定,易滋疑義。

【案  號】
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偵查賭博犯罪,
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受財物情事,自不生職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四、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應行迴避情形,係指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之職務者而言,本案聲請人雖曾發覺被告誣告,送交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究非自身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核與該條款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自屬不合。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五、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案  號】
六、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
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案  號】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
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案  號】
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O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
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
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本則判例所示易滋疑義。

【案  號】
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強盜罪,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審適用普通刑
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處斷,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舊法)第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
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
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死刑,應按照同
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
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雖兼有檢察及審判兩種職權,但其所為堂諭,若係出於判決之性質,縱
或程序未當,乃屬判決違法問題,要難認為本於檢察職權之處分,而影響於當事人之上訴
權。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至覆判審發回
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
,被告始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決為限
,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
處刑並不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呈報省政府
或司法部(即現司法行政部)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
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
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得向法院上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清鄉條例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本案經原審以覆判程序對於初判為更正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依本
院成例,應適用通常第二審程序,雖原審於發回更審後,重為覆審之提審裁定而為判決,
惟核其審判程序,仍與第二審通常程序無異,被告對於此項更審判決,不受覆判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上訴之限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六、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有特別規定外,
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
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不詳日期)判決(並非覆審判決),依懲
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
判決,其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及縣
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
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一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各款所為之判決,被告上訴
雖以其處刑重於初判時為限,但檢察官對於縣政府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覆審判決
,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均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至第二審既因檢察官上訴回復通常程
序而為判決,被告自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中關於上訴之限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發布日期:109-12-16
  • 更新日期:109-12-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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