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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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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新增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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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
(九二)臺資字第○○二一六號
【主  旨】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新增判例二則
一、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
二、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五、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六、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七、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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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判例二則

【案  號】
一、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
【判例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
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
,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
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
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
自架設 (設置 )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
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
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身心
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
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九條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
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
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
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
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
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
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相關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案  號】
二、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
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
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
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案  號】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第一審雖未取具被害人生前供述,但區長據聯保主任所呈詳情轉呈第一審文內附具訊問筆
錄,已載明被害人生前之詳供,此項筆錄固非法院作成,仍不失為書證之一,要難以未經
法院直接訊問,即認為不得採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被害人瀕死時之遺言,如果確足證明其為真實,採證上非在必須禁止之列。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鄉公所之訊問筆錄,仍不失為證據之一
種,雖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究非根本不能採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四、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
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
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五、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以林某之
證言,及省立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
,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六、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處理之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稱,被告曾
參與圍毆被害人,並由參與中之一人持刀予以刺殺等語,雖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參與殺
害之行為,非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案  號】
七、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
,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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