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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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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公告新通過刑事判例二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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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發文字號】
(九十二)台資字第○○三四七號
【主  旨】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二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通過新判例二則
一、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要旨
二、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O六五號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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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新判例二則

【案  號】
一、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
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
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案  號】
二、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O六五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就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少年犯上開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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