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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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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公告新通過刑事判例一則及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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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
(九十二)台資字第○○四五一號
【主  旨】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一則,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通過新判例一則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通過新判例一則
【案  號】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
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  號】
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本院最近見解,係指
此項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對於其罪名並無爭執者而言。若當事人就此尚有爭執,
而其所爭者,復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遂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不合時宜。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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