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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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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刑事判例加註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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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
(九十二)台資字第○○四五一號
【主  旨】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一則,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通過新判例一則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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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新判例一則
【案  號】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
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公布日期】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
(九十二)台資字第○○五七一號
【主  旨】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三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  號】

判例加註三則

【案  號】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要旨(加註)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加註)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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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加註三則

【案  號】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
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決  議】
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案  號】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
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
以該條款之罪。
【相關法條】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
【決  議】
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案  號】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
圖其出款贖回者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相關法條】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
【決  議】
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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