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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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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3日公告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判例加註二十二則、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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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4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40000 636號
【主  旨】
本院民國94年9月13日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判例加註二十二則、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 十八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四、 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
五、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六、 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
七、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要旨
八、四十二年臺特非字第三號判例要旨
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要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要旨
二、 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2)判例要旨
三、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
四、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要旨
五、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
六、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要旨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例要旨
八、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
九、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
十一、十九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
十二、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三二九號判例要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例要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四號(1)判例要旨
十七、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要旨
十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要旨
十九、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要旨
二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
二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
二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
二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例要旨
二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要旨

判例加註二十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要旨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要旨
五、四十年臺非字第一二號(1)判例要旨
六、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
八、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
九、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十、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要旨
十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一號(1)判例要旨
十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要旨
十三、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要旨
十五、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要旨
十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
二十、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一九號(2)判例要旨
二一、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例要旨
二二、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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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 十八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
查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總則已不設此規定,其分則各條所揭之易科罰金,則均冠以或字,足見此類規定,明係選擇刑之一種,或處自由刑,或處罰金,一任審判官自由選擇其一,於判決時逕行宣告,與已廢止之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自由刑之宣告,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以罰金者,迥不相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
規定不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 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
寄藏贓物之兩行為,而竊盜與贓物罪,又復罪質不同,
自應數罪併罰,原兩審依連續竊盜罪論科,均有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 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 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要旨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四十二年臺特非字第三號判例要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要旨
窩藏被擄人待贖,在舊刑法時代應認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處以正犯之刑,刑法關於從犯並無直接及重要幫助之規定,且其處刑又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不待言。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於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仍應負未遂犯之責者,必以所教唆之罪,刑事法上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為限,現行刑法對於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教唆誣告而被教唆人未犯誣告之罪者,即無未遂責任之可言。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 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2)判例要旨
(2)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九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六、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六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八、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九、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前犯逃亡罪,係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該罪之動機乃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以係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處分殊有未洽。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七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十九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
以竊盜為常業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即學說上所謂集合罪,或稱之為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三二九號判例要旨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以誘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例要旨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四號(1)判例要旨
(1)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要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樑上之死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九、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毆傷某氏後,將其鎖閉屋內,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予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囑其於婚後逃出與己結婚,及該女子於婚後逃出,又復誘往各處連續實施姦淫,除其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一罪,與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一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和誘罪處斷外,其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一罪,即應與意圖姦淫和誘一罪,併合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先與某婦多次相姦,其後又因戀姦情熱,而和誘某婦脫離家庭同居姦淫,其後之和誘同居姦淫行為,顯係另行為起意,除其和誘後之相姦行為與和誘行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和誘罪處斷外,其和誘前之相姦行為,即應與和誘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其先後相姦(包括和誘前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與和誘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自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合,亦甚明顯。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
暫行條例第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奪,即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要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五、四十年臺非字第一二號(1)判例要旨
(1)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六、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適用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故,已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原審不為糾正而予維持,均屬有違法令。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三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八、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九、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一號(1)判例要旨
(1)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止,殊非合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一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一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三、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漏揭第一項)處斷,不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五、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
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
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要旨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舊刑法規定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於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以刑法之刑為輕,至被告為強盜累犯,就其累犯不同一罪名之情形言之,依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一次者,按照刑法施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其加重本刑亦不得逾三分之一,關於加重之最高限度,仍屬相同,而上開之舊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之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主刑為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係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情形者,刑法歸納於一條款而加重處罰,與從前應依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分別處斷者有別,現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業經廢止,刑法上關於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其法定刑又較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刑為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仍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
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十、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一九號(2)判例要旨
(2)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一、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例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二、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要旨
被告所犯連續結夥竊盜,依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其最高度為五年者,固以舊法為重,但刑法對於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舊
刑法則否,如將刑法之法定刑加重後以為比較,仍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禁煙法施行期內,而原審裁判則已在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行以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定明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十一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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