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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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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27日公告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判例加註二十二則、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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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4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40000 666號
【主  旨】
最高法院民國94年9月27日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加列適用法條)、判例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

一、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2)號判例要旨
二、 二十九年上第一七八九號判例要旨
三、四十一年臺特覆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四、 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五、 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要旨
六、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要旨
七、 十八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
二、三十七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
三、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要旨
四、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五、 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要旨
六、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判例要旨
七、 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
八、 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要旨
九、 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要旨
十、 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六號判例要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要旨

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加列適用法條):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要旨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要旨
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要旨
八、 十九年非字第一四二號

判例移列一則:

十七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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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

一、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2)號判例要旨
(2)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 二十九年上第一七八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簡稱舊辦法)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簡稱新辦法) 施行後,前項舊辦法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一年臺特覆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謂為適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 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 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要旨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要旨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 十八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某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舊)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舊)之刑罰,雖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七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臁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相關法條】
刑法十條。
【決  議】
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 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要旨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判例要旨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 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 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要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 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 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法第六條於不論。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加列適用法條):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現行刑法已無「直接重要幫助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要旨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十九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則判例並加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 十九年非字第一四二號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係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移列一則:

十七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而不問。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決  議】
本則判例移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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