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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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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判例加註各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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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4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79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4年11月8日94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判例加註各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一則:
【案  號】
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判例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案  號】
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
原判決無此文句,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一則:
【案  號】
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七號
【判例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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