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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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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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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5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50000054號
【主  旨】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要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

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
四、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例要旨

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一、 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文字訂正)
二、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訂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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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要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要旨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舊法)。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決  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要旨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  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例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一、 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文字訂正)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
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決  議】
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文內「…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訂正為「…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二、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訂正標點符號)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
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  定】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文內「……(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修正為「……(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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