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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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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17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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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1月17日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1)號判例要旨
二、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2)判例要旨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八九號判例要旨
四、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九四號判例要旨
五、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要旨
四、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例要旨
五、三十年上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要旨
六、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
八、三十五年京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九、 四十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要旨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
十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要旨
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要旨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要旨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1)號判例要旨
五、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
六、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要旨
七、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
八、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
九、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
十、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要旨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1)號判例要旨
(1)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2)判例要旨
(2)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八九號判例要旨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牽連關係,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就該兩條第一項所定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 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九四號判例要旨
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要旨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並使人為其頂替,並非一個行為,而係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兩個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例要旨
燒燬房屋,意在消滅殺人痕跡,其放火仍為殺人之結果,即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年上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要不得置而弗論。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三十五年京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 四十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徒以其行為時面有酒容,於路人前往施救時,尚不知逃逸,遂謂其精神顯已耗弱,遽予論減,自非有。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要旨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1)號判例要旨
(1)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五、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 (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期滿)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僅列在刑法第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九、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十、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要旨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要旨
與有夫之婦通姦後起意和誘,應依通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併罰,若以姦淫目的誘之出逃,中途始與姦淫者,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四十四年七、八月間,即與告訴人之妻調戲成姦,至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復和誘至臺中同居,此種情形,自屬先姦後誘,應以二罪併罰,原判決認為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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