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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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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14日公告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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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95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
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
【主  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2月14日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
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案  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要旨
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
四、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六三號判例要旨
五、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要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
一、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
二、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要旨
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
四、十七年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五、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
七、十八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
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2)判例要旨
九、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例要旨
十、十九年非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五七五號判例要旨
十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三八號(1)判例要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要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要旨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
十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要旨

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及刪
除部分適用法條各一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要旨
二、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
四、五十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五、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例要旨
六、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八、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
九、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
十、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要旨
十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十二、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要旨
十三、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
十四、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
十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要旨
十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要旨
二十、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3)判例要旨
二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要旨
二二、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要旨
二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
二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要旨
二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
二六、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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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 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
竊盜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 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六三號判例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 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
款,係以詐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
一、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每次和誘未滿十六歲之某女外出、匿居,均與之姦淫,足證其和誘之始,即有姦淫之意圖,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同條第二項之罪責,另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一罪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要旨
原審認上訴人洪甲、吳女、洪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罪,先後數次行為,犯意概括,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一罪。對其中被害人劉女部分,所犯上述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又與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加重和誘罪處斷。惟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乃原判竟論以連續引誘幼女與人姦淫及加重和誘二罪,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
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 十七年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 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十八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2)判例要旨
(2)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 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例要旨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十九年非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五七五號判例要旨
查其先後騙取車輛,雖所侵犯非一人之法益,而其詐騙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仍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害法益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論以六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罪,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解已屬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三八號(1)判例要旨
(1)查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連劫不在一地之數家財物,係基於同一意思連續而犯同一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要旨
本案被告先後夥竊蕃蒔,雖不止一次,但既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則無論被害之法益為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對於被告竊盜部分,竟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論罪之個數,處以三個竊盜罪刑,並基此而定其執行之刑,實屬顯然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以概括犯意先後續姦多次,自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及刪除部分適用法條各一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要旨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五十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五、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九、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二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以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同時同地擄去某甲等三名勒贖,係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不能認為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
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
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因乙喊叫,為防止聲張計,復將乙殺死,其殺乙既係臨時起意,應予獨立論罪,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十、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3)判例要旨
(3)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要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二、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茍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要旨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六、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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