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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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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1日公告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五則、判例加註二十則(其中並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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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11日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五則、判例加註二十則(其中並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2)判例要旨
(2)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三號判例要旨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要旨
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必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姦淫未遂,除姦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構成輪姦罪外,其姦淫未遂之人,仍應繩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觀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要旨
如果甲女素為娼妓,並未停業,其至上訴人家中賣淫,不過遷地營業,上訴人縱有容留行為,究非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號判例要旨
某女前充妓女,已脫離妓館嫁人,自不得以其曾習於淫業,而謂非良家婦女。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五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如果確無被劫之事,因欲掩蓋侵占罪責起見,故向該管警察局誣報被劫,則除應成立侵占罪外,復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誣告與侵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侵占之一重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要旨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和誘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如姦淫部分已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應從妨害家庭罪之一重處斷。核閱第一審判決理由載其姦淫部分,因有和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略誘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不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見解殊難謂協。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1)判例要旨
(1)某氏以開設臺基為業,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常業罪相當,該罪原以繼續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本質,則其屢次引某甲往客棧賣淫,應包含於其常業犯之範圍內,與連續犯之問題無涉,至其同時或先後所引誘或容留者,雖間有或全係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亦屬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僅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誘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被害人對於姦淫罪又已告訴,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原判決理由不以和誘行為之個數論斷是否連續犯,竟以上訴人先後與被誘人姦淫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遽斷定應以連續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要旨
(2)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例要旨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
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要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例要旨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例要旨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2)判例要旨
(2)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十四、十九年非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
刑法(舊)第二百二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已修正」。
十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要旨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十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之和誘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七、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例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八、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九、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要旨
被告之竊盜行為,其中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八日兩次,係在其自服役之部隊逃亡後三十日以內,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至於其餘四次,固係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後所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但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斷,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舊)。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十、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遽謂為幫助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三十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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