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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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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25日公告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十八則(其中並移列適用法條二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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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25日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十八則(其中並移列適用法條二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要旨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要旨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要旨強盜傷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問是否下手傷人之犯,均應負共同責任。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要旨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七○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受理之權。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失效)。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三年非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被告對於縣政府判決,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許逕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計算法定上訴期限,自應扣除在途期間。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已失效)。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上開補充條例第一條規定,復為縣司法處所準用,則其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計其上訴期間十日及自原縣至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在途期間五日,如在同年六月八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尚屬合法,該上訴人於是月五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乃原判決竟因刑事訴訟法對於普通法院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規定,而置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不顧,不為扣除在途期間,不能謂非違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廢止)。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五號判例要旨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自應予以扣除。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拾得聯勤兵工研究院學員某之符號領章,侵占入己,另購陸軍制服一套,配合符號穿著冒用,其侵占遺失物與冒用陸軍制服徽章,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陸軍制服徽章論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例要旨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十八則(其中並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三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要旨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四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2)判例要旨(2)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七九號判例要旨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要旨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要旨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五、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要旨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案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公判時點名單上雖記明辯護人某甲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某甲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六、二十八年非字第六○號判例要旨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未遂罪,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按照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違法。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七、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要旨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必要。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八、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移列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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