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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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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6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判例加註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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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7月6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判例加註七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十九年抗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拘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獲案時,共犯甲、乙雖因管束期滿開釋,經第一審查傳無著,未與上訴人對質,但甲、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經記明筆錄附卷,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可為證據之文書,原審已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其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仍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要旨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令其具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明認,該中醫協會對於上訴人所開藥方雖曾出具鑑定書,既未依法具結,該項鑑定難謂為合法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七則:
一、 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要旨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四、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修正」。
五、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
六、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
七、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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