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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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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13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13日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判例加註六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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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13日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判例加註六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
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一案,向某縣政府告訴,尚未判決,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由高等法院分院以裁定移轉於其地方庭之刑庭審理,前項案件不能不認為已經偵查終結入於審判之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乃復具狀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
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偵查之終結在前,而提起自訴在後者而言,觀於再行二字之文義本極明瞭,證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尤見案經自訴後檢察官即不得終結偵查,縱或檢察官不知有自訴之提起,仍行終結偵查,按之立法精神,亦絕無
使在前之合法自訴受其影響之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提起自訴既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以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非不適法。第一審遽認其為不得再行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復予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故連續犯之情形中,如一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六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發動,本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已修正」。
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要旨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例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六、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 (狹義) 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 (狹義) 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四百十六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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