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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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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20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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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十九年抗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明顯。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一年非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為親告罪,而該部分因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者,則僅就其餘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為已足,毋庸更就其親告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牽連犯公訴單一之當然結果。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例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中,而發覺在免官、免役後者,歸法院審判,依此規定,則其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自不屬通常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五八號(1)判例要旨
(1)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號(1)判例要旨
(1)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二號判例要旨
逃兵並未脫離軍籍,其犯罪之發覺尚在任役中,即應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判例要旨
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因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而失效,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之罪,既與新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當,依同法第七條即應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凡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為同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在第五條既特設處罰明文,則此類誣告行為,自亦係犯本條例之罪,同屬應歸軍法審判之列。至誣告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所告事實合於本條例各條所定之犯罪時,該誣告人所犯罪名,依裁判時法律,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縱令依第十七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論處,但本條例對於此項案件之審判機關,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第十九條及第十四條,自應仍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
一、二十六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十九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三四號(1)判例要旨
(1)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七、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要旨
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
一、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要旨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文內「………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訂正為
         「…… 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
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四、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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