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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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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1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11日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八則、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增列適用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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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11日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八則、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增列適用法條)。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八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
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委有代理人,對於其聲請展期審理不予照准,但並未傳喚其代理人到庭,僅本於被告等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難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或到庭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此係指他造當事人已到庭為辯論者而言,如他造當事人亦不到庭,即不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須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自訴人之不到庭,如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原審未對自訴人予以傳喚,則其既無由到庭陳述,根本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六年非字第一六號判例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例要旨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1)判例要旨
(1)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
覆判法院以初判認定之事實係犯普通刑事罪名誤為特種刑事案件,覆判法院並有第二審管轄權者,應以其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九號(1)判例要旨
(1)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呈訴不服之案件,其呈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縣判為不當者,仍得提起上訴,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第檢察官提起上訴,必須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第二審審判程序,固可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但合議庭公開審判時,仍應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經第一審一度訊問後即回山東原籍,已由第一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在案,原審既有擔當訴訟之檢察官蒞庭,即不再傳自訴人到庭,於法自非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八年非字第九號判例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要旨
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提起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若未提出上訴書狀而於辯論中以言詞提起上訴,縱令曾據告訴人申訴不服,亦於法律上之程式有違,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乃竟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例要旨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審判之,係指明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機關,若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縣長,誤認盜匪案件為刑法上之犯罪,而以縣長兼理司法之職權為通常法院之判決,並未就縣長審判盜匪案件之職權行使審判,則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時,即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七號判例要旨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增列適用法條):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三五號判例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顯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已修正」。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四、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例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自係失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一號(3)判例要旨
(3)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已修正」。
七、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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