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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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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5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判例加註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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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95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27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判例加註四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
一、二十九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送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是依該條移送法院後之處罰,係屬刑法上之刑罰,且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則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要旨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例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又不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開始辯論而宣告辯論終結,其程序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將航空警察局刑警李某交與檢察官之竹某日文檢舉書翻譯本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對於翻譯既未表示異議,原審將該檢舉書翻譯本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未提示原本,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二八號(1)判例要旨
(1)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原審對於第一審違法受理部分,不予糾正,撤銷判決後,仍就實體上而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受理訴訟之當否,係第三審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八、十八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例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業已公布施行,並經原省省政府呈准全省一律適用,上訴人擄人勒贖核與該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罪名相當,雖事犯在該辦法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但原審未引用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適用刑法之準據,乃逕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科,究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二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五六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四年非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
被告甲係犯連續竊盜罪,乙係犯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原確定判決不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處斷,顯屬違法,惟查竊盜罪之本刑雖較詐欺罪為輕,但竊盜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於加重後互相比較,詐欺罪又較連續竊盜為輕,原確定判決僅論處詐欺罪刑,即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原確定判決乃諭知以二日折算一元,顯然軼出法定標準以外,而於被告有所不利,合予撤銷改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八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
被告等既係結夥多數人竊伐樹株,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等為觸犯該條款之罪,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惟本件判決於被告等並無不利,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二年附字第五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四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要旨
誣告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尚非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予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而為判決,並無違法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二、三十年上字第七六六號(2)判例要旨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六款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一號(2)判例要旨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所謂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言。此項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固屬當然為違背法令,若非該條項所定之案件,法院不待當事人自己選任之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即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所指違背情形不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四、二十九年非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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